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鞍山市房产局网站)

admin 34 2022-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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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

(一)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一经查出,对租赁双方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租赁手续,其违章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全部没收。(三)租赁双方弄虚作假隐瞒租价的,处以瞒价部分2倍罚款。(四)房屋租赁当事人拒不提交与房屋租赁有关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至10000元罚款。(五)《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

1.第三条中的“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环保、文化、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住宅用房改变用途的管理工作。(六)《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6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按下列标准处罚:(七)《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27号)

1.第四条中的“鞍山市房产局”修改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八)《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经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2号)

1.第一条中的“经营城市目标”修改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鞍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我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国非处”)具体负责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管理工作。

3.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4.在总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最后一条,即: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国有非住宅房产的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擅自经营国有非住宅房产以及自行改变房屋使用用途。

5.第五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由经营公司行使”修改为“由市国非处行使”。

6.第六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的使用实行租赁制度。申请租赁使用国有非住宅房产应当符合相关的标准和条件。

申请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不得自行租赁、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

7.第七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8.第十条修改为: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持有关资料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实施备案管理。

9.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须经经营公司批准”修改为“应当经市国非处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0.第十二条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国资委”。

11.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资委”、第二款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2.删除第十四条,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转租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其他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人经经营公司同意,可将所使用的国有非住宅房产全部或部分转租。需要转租时,租赁双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由经营公司与转租方和新承租方签订三方租赁合同,转租部分由新承租方交纳协议租金。转租合同的截止日期不能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

转借、承包、联营等行为,一律视为转租行为。

13.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一)《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证》原件;

14.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市国资委批准并与市国非处签订国有非住宅房产租赁合同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15.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即:国有非住宅使用权转让,出让方应向产权单位交纳转让补偿费。

16.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经营公司”修改为“市国非处”。

17.第二十六条中的“鞍山市国有非住宅房产管理处”修改为“市国非处”。

18.在罚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该章第一条,即: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19.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造成财产损失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用途、恢复原状,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给房屋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租国有非住宅房产的,转租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国有非住宅房产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房屋设施损坏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并处以原房产价值5%-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8%-1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深圳住房和建设局官网怎么更改个人信息

根据相关资料查询显示,政务服务门户。

1、打开深圳住房和建设局官网。

2、点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服务门户”用户登录。

3、根据要求填写实名身份认证。

4、找到个人信息,然后更改个人信息,申请管理员修改即可。

2022年鞍山市参公单位

题主是想咨询“鞍山市有多少个参公单位吗?”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参公单位有四个。此次考试的涉鞍岗位中,包括各级机关公务员岗位177个,各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岗位4个,法院系统岗位68个,检察院系统岗位18个,监狱戒毒系统岗位22个。涉及我市众多单位,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教育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审计局、市妇女联合会、市法学会等。

2018年鞍山市老旧小区改造烫房水是那个部门

2018年鞍山市老旧小区改造烫房水是住建委。2018年鞍山市老旧小区改造是由鞍山市政府主管,鞍山市住建委完成的一次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目的是为了方便居民的日常热水需求。住建委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是2008年中央“大部制”改革背景下新成立的中央部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负责建设行政管理的国务院组成部门,负责国家建设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务。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鞍山市市区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含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安居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建房和公有住房房改出售后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产权人或者单幢住宅内产权人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产权人或者住宅产权人及有关非住宅产权人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日常维修费或者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私有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更新改造费用,由产权人自行承担;日常维修养护责任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房单位承担。第四条 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鞍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鞍山市财政局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交存和统筹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产权人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数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面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原由国有单位自建而现已弃管的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建立或者建立不足的,其剩余公有住房房改所得资金全部用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统筹使用。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产权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且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退还。第三章 账户设置和管理第十条 对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三级账户管理。市房产局与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按产权人的房屋产籍号设置第三级账户。

对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二级账户管理。售房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托管协议,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一级账户;每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第二级账户。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局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住宅、非住宅的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申请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

2.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批件;

3.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明细表;

4.业主委员会公章;

5.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私章、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业主大会设置账户后,市房产局应当在30日内核对相关信息,并且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且将有关明细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撤销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到市房产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后方可到专户管理银行进行账户变更或者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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